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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社保,可以要求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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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翠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称

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兆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王兆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1.王兆章于年10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律退休年龄。王兆章与鸿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达到法律退休年龄终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一审判决认定法律赋予双方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虽然王兆章依旧在鸿宇公司工作,但双方是劳务关系。王兆章在年10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年6月3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王兆章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三、鸿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鸿宇公司成立时间是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认定王兆章于年入职,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调取的永泰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名为“证明”,实为对王兆章养老保险待遇的测算。但该《证明》中并没有详细载明赖以做出测算结论的依据,即王兆章在鸿宇公司就职的起止时间、缴费基数等,该证明所得出每月至少领取元退休金的结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五、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均应当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本案中,王兆章没有缴纳其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因此即便鸿宇公司应当赔偿王兆章的损失,也应扣减其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六、养老金是按月领取直至死亡,一审判决鸿宇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兆章17.3年的养老金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兆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年10月16日王兆章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鸿宇公司继续留用王兆章至年7月,期间仍然按照原相关待遇继续履行,表明双方自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后于年7月8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王兆章才知道不能缴纳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才能视为王兆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王兆章于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无论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还是永泰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亦或是王兆章在申请仲裁前咨询永泰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永泰县税务局,得到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答复,均可证实王兆章客观上已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养老金。2.鸿宇公司要求王兆章举证没有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证据,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理解为无法享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涵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未被纳入社会统筹范围,鸿宇公司将农村养老保险等同于基本养老保险,明显错误。且目前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只能领取几十元的生活费,亦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3.鸿宇公司无法证明其能够为王兆章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及王兆章存在已经缴纳社会保险并享受养老待遇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王兆章入职鸿宇公司的时间,无论是王兆章及一审证人黄某、卢某所主张的年,还是鸿宇公司所称的成立于年,都已经超过社会保险费法定最低缴费年限15年,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和争议问题的解决。2.永泰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所载的王兆章每月至少领取退休金元,实际上是永泰地区养老金发放的月最低数额。而王兆章实际工资情况远高于福州市最低工资水平,无论如何王兆章也不应该只拿到最低的每月元的养老金。3.鸿宇公司上诉要求王兆章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鸿宇公司怠于履行缴纳、代缴养老保险义务是导致王兆章现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本及全部原因,其应当对造成王兆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鸿宇公司要求按月支付养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法保障王兆章的合法权益。鸿宇公司作为私营企业,其存续期限受市场和政策影响,一旦鸿宇公司的主体资格被注销,将无法保证按期向王兆章发放养老金,王兆章的老年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兆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宇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兆章因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元(从王兆章60岁退休开始按现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元/月计算至王兆章77.3岁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王兆章入职鸿宇公司,从事机修、调钢筋、焊电钢等工作,部分工资以鸿宇公司财务人员向其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年7月8日王兆章离职。期间,鸿宇公司仅为王兆章缴纳了年1月至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年3月20日,甲方鸿宇公司与乙方王兆章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年2月5日至年2月5日,乙方从事电杆制造工作,计件工资。年6月30日,王兆章向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宇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元。年7月3日,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樟劳人仲不字[]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王兆章诉至一审法院。年9月11日,永泰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鸿宇公司于年1月至年6月为王兆章缴纳工伤保险,若鸿宇公司在王兆章在职期间均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则王兆章可于年11月起每月至少领取退休金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王兆章与鸿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王兆章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王兆章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年10月16日,王兆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鸿宇公司、王兆章均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原相关待遇继续履行,表明双方自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王兆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向鸿宇公司提供劳动,鸿宇公司也继续向王兆章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年至王兆章年7月8日离职期间,鸿宇公司与王兆章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王兆章离职时间是年7月8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以王兆章离职时间为准,故王兆章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年7月8日开始计算,其于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首先,王兆章在职期间,鸿宇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其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王兆章缴纳养老保险是鸿宇公司的法定义务,因鸿宇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王兆章的养老金损失理应由鸿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永泰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若鸿宇公司在王兆章在职期间均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则王兆章可于年11月起每月至少领取退休金元,故鸿宇公司应从年11月起每月赔付王兆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元,直至王兆章77.3岁(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止,合计元。王兆章主张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元/月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王兆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元;二、驳回王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本案中,王兆章虽然于年10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年7月8日。王兆章于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鸿宇公司此节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鸿宇公司没有为王兆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导致王兆章的损失,在鸿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的情况下,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鸿宇公司此节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永泰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若鸿宇水泥公司在王兆章在职期间均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则王兆章可于年11月起每月至少领取退休金元。”永泰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王兆章损失的依据,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鸿宇公司按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王兆章从年11月起至王兆章77.3岁止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年7月8日终止,鸿宇公司应自年8月起,于每月8日向王兆章支付元,直至王兆章死亡(其中年7月9日至年12月8日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元/月X17个月=元)。

综上所述,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兆章支付年7月9日至年12月8日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元;

三、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年1月起,于每月8日向王兆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元,直至王兆章死亡;

四、驳回王兆章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兆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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